《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3-12-31 网友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 房地产 管理局关于印发

《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

各区县政府房改办、房地局,市政府各委、办、局房改办,各市属机构房改办,中央在京各部门、各单位房改办:

      现将《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七日

    

          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

    

      根据京政发[1994]71号、[1992]35号文件的规定,现对1993年以前已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以下简称购房职工)调整其所购住房、改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及建立住房公积金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购房职工按照单位规定调整住房,并购买新分配住房的,依下列办法:

1.购房职工应按照单位调整住房时的售房办法,将原购住房和新购住房分别计价,

2.结清房价款及公共维修基金。

 2.原购住房按下列公式计价:

    房价款=[标准价×(1-年工龄折扣率×65)×(1+调节系数之和)×(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1%)

 3.在计算新房价款时,夫妇工龄和不足65年的,按65年计;超过65年的,按实际工龄和计。

 4.职工购买新分配住房,视同第一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5.职工因调整住房出售原购住房和购买新分配住房,均须按房改和房屋交易

、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买卖手续。

 6.职工购买新分配住房后,应按新规定建立公共维修基金。

 7.购买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仍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购房职工按单位规定调整住房后,改成租住新分配住房的,可由原售房

单位对其原付房价款酌情给予补偿,并在扣除购房期间内的房租后退还本人,具

体办法由各单位规定。同时,原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按原成交价到房屋交易管理

部门办理买卖手续。原购房职工及其配偶自租住新分配住房之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三、按京政发[1994]71号文件的规定,职工自愿改按成本价购房的,

按成本价与标准价高限之间的差额补交房价款。

具体计算公式为:

      补交房价款=(成本价-标准价高限)×(1+调节系数之和)×

(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1-已竣工年限×2%)

      补交房价款后,原购房职工按购买成本价房的规定改办产权登记手续。

原购房职工及其配偶仍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四、购房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应补交标准价或成本价与原购房价差额。

具体计算公式为:

      标准价补交房价款=标准价×年工龄折扣率×(65-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1+调节系数之和)×(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1-已竣工年限×1.5%)

     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标准价补交房价款+补交房价款

     购房职工及其配偶自补交房价款之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并按相应的价格规定改办

产权登记手续。

   五、本规定三、四条计算公式中,价格是指职工补交房价款时,全市公布的

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和售房单位公布的标准价;调节系数按京房房改字[1994]第578号文件执行。

   六、购房以前夫妇工龄和超过65年的职工,可不补交房价款,视同成本价

购房;在职的,可按所在单位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该职工可凭售房单位出具的

证明,按购买成本价房的规定改办产权登记手续。

   七、职工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并到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在房

屋产权证领取前放弃购房的,由违约方按买卖双方约定或按实际发生工作量交纳

手续费。

   八、职工所购住房发生继承、析产、拆迁作价时,其所购住房价格比照届时房改售房的规定确定。

  九、职工所购住房可依法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本人住用的时间自售房单位规

定的购房人首次付款之日起计算。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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