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林资字[1988]297号

时间:23-12-14 网友

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制定机关

林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

1988.06.13

施行日期

1988.06.13

文号

林资字[1988]297号

主题类别

森林资源

效力等级

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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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森林资源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三日林业部发布 林资字〔1988〕297号)

  森林资源是发展林业的物质基础。我国森林资源较少,管理工作又十分薄弱,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生态环境的需要。因此,必须大力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从各方面强化对森林资源消长的管理与监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法令规定的精神,作如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管理体系

  (一)根据《森林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负责管理全国的森林资源。林业部设立森林资源管理司。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森林资源管理机构,按隶属关系,负责森林资源的管理工作。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要在现有资源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机构、充实人员。

  林业生产建设和资源管理任务较重的地区要建立健全区、乡林业工作站,强化其森林资源管理职能。

  (二)森林资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管理资源调查、区划、规划、设计及其成果的审批或审议;

  2、监督森林经营方案的实施;

  3、管理林业用地,制定林业用地利用规划、林种区划和林种规划;

  4、监督执行国家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5、管理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6、管理伐区拨交和验收;

  7、监督造林、更新、抚育、低产林改造工程的检查验收;

  8、管理新成林的验收;

  9、组织森林资源的审计。

  (三)根据国发(1987)35号和林业部、劳动人事部林资字(1988)144号文件有关规定,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的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既受本单位的领导,也受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四)林业部对重点省(区)和重点森工企业派驻森林资源监察专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按隶属关系,对本地区的重点林区和森工企业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其监督业务工作,以派出的单位领导为主;其主要负责人(正副职)的任免、调动、奖惩,由派出的单位经与驻在单位协商后负责办理。具体办法各地自行制定。

  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职责是:

  1、监督检查行政领导和森林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2、监督检查各项营林任务完成的情况,各项森林资源管理法规和年森林采伐限额、木材总产量计划等执行情况;

  3、监督检查森林经营方案和其它林业规划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加强林业用地管理

  (五)林业用地包括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林区沼泽地、苗圃用地、国家规划的宜林地、林业设施用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负责搞好林业用地利用规划,严格管理。

  (六)一切林业用地,非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改做他用。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国营苗圃的林业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使用。如需改变用途,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改为非林业用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七)征占林业用地,必须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和林业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林研字(1988)01号《关于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林业部林护字(1988)175号《关于加强国有林林地权属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执行。

  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或未征得林业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林业用地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入经营范围从事任何建设或生产经营活动。

三、加强对造林、更新的监督检查和新成林的验收

  (八)对县或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经检查验收上报的年度造林、更新、抚育、封山育林、低产林改造等工程的完成情况,由县级以上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在此基础上,进行抽查考核,对其实绩做出评价。具体办法另定。

  (九)新造幼林达到成林标准后,由森林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由上级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及时组织验收(具体办法另定)。符合成林标准的,发给验收合格证,并记入森林资源档案。未达到成林标准的,应限期补植或重造。

四、严格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控制森林资源消耗

  (十)要认真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严禁超 限额采伐。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限额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按照国发(1987)35号文件的规定,报林业部批准。

  根据林业部林资〔1985〕311号文件精神,应对国营要场和集体林分开下达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互相挤占。在幼、中龄林多的地方,首先在批准的限额内优先安排抚育、低产林改造的采伐指标。

  (十一)年森林采伐限额应依据森林经营方案所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制定,包括所有经人为采伐活动所消耗的立木蓄积量。

  对以木材为燃料的工业企业,要限期改用煤炭或其他能源。新办的工业企业一律不准以木材为燃料。群众从事木耳、香菇等副业生产消耗的森林资源应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

  民用烧柴应逐步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加强管理,并通过改灶节柴、代用等措施,逐步减少对森林资源的消耗。

  (十二)采伐林木必须持有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申请林木许可证,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和《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十三)对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和集体林场的森林采伐,要实行伐区拨交、验收制度。对农户承包经营的林木,应通过实行联合采伐,逐步建立伐区拨交、验收制度。

  (十四)进入国有林区采集松脂、生漆、食用菌类等林特产品和树木及植物的叶、花、果、皮、根等副产品,必须持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发给的采集许可证,按规定进行采集。

  野生动物、植物和林区的其他自然资源,要按有关法律规定,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乱捕滥猎和乱采滥挖。

五、加强林业调查设计工作

  (十五)林业调查设计是森林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和监督检查手段。为保证林业调查设计工作及时进行,林业生产建设和资源管理任务较重的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应根据需要,设立林业调查设计队伍。调查设计队伍必须经过上级森林资源管理部门进行技术考核合格后,发给调查设计证书,方能承担调查设计任务。

  (十六)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和自然保护区要在二类调查基础上,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凡是由国营投资或补助的有关保护、利用和发展森林资源的工程项目,都必须经过规划设计,并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实施。

  经批准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更改,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变动的,应经原调查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六、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加强数据管理

  (十七)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均应按照林资〔1985〕232号《林业部关于颁发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并设专人管理,加强技术培训,定期考核,积极采用新技术,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及时记载资源消长变化情况。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管好森林资源档案的基础上,建立森林资源统计年报制度。

  (十八)各级森林资源数据由森林资源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做为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进行决策、规划、计划与指导生产的重要依据。各级森林资源数据必须经上级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审定,始得做为法定数据。

七、实行领导干部任期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

  (十九)贯彻落实中发〔1987〕20号文件规定,各级行政领导,特别是县、乡级行政领导,应建立任期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把森林资源消长做为考核县、乡行政领导政绩的主要内容之一和考核森林经营单位负责人政绩的主要内容。

  森林资源消长目标责任制,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分年度和任期末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为森林面积、蓄积的消长,并分解为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制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和病虫害,完成营造林任务等情况。考核结束时应及时提出考核报告,对完成目标的情况做出明确评价,并对责任人提出奖惩意见,(具体办法另定)。

八、建立森林资源审计制度

  (二十)为保证森林资源数据的严肃性,各级森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对下级林业主管总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上报或正式使用的森林资源数据、执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总产量计划情况、造林与更新实绩等进行审计。

  (二十一)森林资源审计工作可按年度进行全面审计和根据需要随时进行专项审计(具体办法另定)。审计工作结束前,应将初步审计情况向被审计单位及其所在的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并听取意见。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出森林资源审计报告,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程、规范的问题和不符合实际的资源数据提出处理意见。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十五天内向上级森林资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上级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诉书后,应及时组织复核,复核结论是最后结论。

九、严格纪律,奖惩分明

  (二十二)凡贯彻执行《森林法》和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二十三)凡违反《森林法》和有关森林资源管理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提请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对拒绝、妨碍森林资源管理、监督、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附则

  (二十五)非林业系统的森林资源管理,也应按本规定的精神,由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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