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更好地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县(区)级湿地公园。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县(区)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第六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宣教和生物多样性湿地景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库塘、湖泊等权属明晰无争议,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三)管理机构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第七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所跨县(区)人民政府联合发的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反映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四)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市级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证明文件。
(五)所在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相关部门对总体规划的汇审意见。
(六)申报市级湿地公园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八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按照以下程序:
(一)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考察、评估和评审。
(三)对通过评审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市级湿地公园称号。第九条市级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重庆湿地名市级湿地公园
第十条对建立的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市级湿地公园的撤销、合并和范围的变更,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林业等相关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二条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市级湿地公园的湿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禁止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湿地,放牧、捕捞;
(二)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四)开矿、采石、取土、修坟;
(五)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等;
(六)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它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篇:广东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第一条为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加强湿地资源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建立湿地公园,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湿地保护的重要形式,属社会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级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各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湿地公园建设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公园建设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市级和县级湿地公园。
建立的湿地公园,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省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生物物种独特,或者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的集中分布地或者聚集地。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原则上湿地面积不低于20公顷,且能保持湿地生态完整性,土地权属明确,相关利益者无争议。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建立市、县级湿地公园: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湿地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湿地面积不小于8公顷,且土地权属清晰、相关利益者无争议的湿地区域。
第十二条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申请文件;
(二)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拟建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利益者无争议且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无重叠和交叉,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反映拟建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申请建立市、县级湿地公园所需材料可以参照执行。第十三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并征求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省级湿地公园。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地级行政区域的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市级、县级湿地公园晋升省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公园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由建设单位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和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湿地公园晋升市级湿地公园的,由原批准机关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省级湿地公园命名方式:广东+湿地名+省级湿地公园。市级、县级湿地公园命名方式:本级行政区名称+湿地名+市/县级湿地公园。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七条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公园原则上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其中,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视实际情况和需要进行划定。
湿地保育区是指需要开展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活动的区域,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湿地宣教展示区是指可供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湿地恢复重建区是指需要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区域。湿地合理利用区是指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活动的区域。
管理服务区是指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的区域。第十八条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公园管理体系,明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湿地公园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第二十条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湿地公园向公众免费开放,收费的湿地公园应当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和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矿、采石、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或者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湿地公园内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原批准机关和相关权属人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辖区内湿地公园生态用水安全,不得在上游或周边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命名。
湿地公园检查评估标准和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三篇:贵阳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贵阳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加强贵阳市湿地公园(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健康发展,维护生态平衡,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以及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保护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的水域地带也可作为湿地公园范围。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其中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为城市湿地公园,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四条建设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市级湿地公园或市级城市湿地公园:
(一)市级湿地公园须具备:
1.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市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2.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3.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二)市级城市湿地公园须具备:
1.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开展科普教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具有较高保护、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
2.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的;
3.占地200亩以上能够作为公园的;
4.具有天然湿地类型的,或具有一定的影响及代表性的。第六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城市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包含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公园的位置图、地形图、资源分布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湿地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拟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七条公园的建立应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向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提出申请,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形成考察报告,对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在拟建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建立。第八条对完成市级湿地公园建设的,由市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授予湿地公园称号;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第九条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区(市、县)名称+湿地名+湿地公园。
第十条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第十二条对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1.严格遵守国家、省、市与湿地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守《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有关规定。
2.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3.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湿地公园的建设以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第十四条湿地公园所在区(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审批。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纳入强制性内容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十九条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每2年组织开展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湿地公园”称号。对管理和保护不利,造成资源破坏,己不具备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条件的,由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局报请建设部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二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第十三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与湿地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守《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三)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湿地公园的建设以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
第十四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第十五条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从事挖湖采沙、围护造田、开荒取土等。
第十七条。
第四篇: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发布单位】
湖北省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xx年第370号【发布日期】
xx-03-03【生效日期】
xx-05-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0号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xx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xx年3月3日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生态旅游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湿地公园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管理和监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工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公园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农(渔)业、水、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情况进行科学编制;应当符合国家主体功能区划要求,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水资源规划、湖泊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但不符合建设湿地自然保护区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生态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是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重要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历史文化和宣传教育价值;
(四)规划面积在100公顷以上,其中湿地面积占总面积的50%以上,能保护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周围风貌,且规划区内土地权属明晰。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十二条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影像资料、土地权属证明、相关利益者无争议证明等相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水、农(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相关部门和科研院校的湿地保护专家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命名为省级湿地公园。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申报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和湿地保护工程(林业系统)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争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生物多样性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和修复湿地生态功能:
(一)分析湿地公园与界外水源的联系,提出确保湿地公园合理水量的保护性措施。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
(二)合理确定湿地公园养殖密度。因过度养殖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逐步退渔还湿;因过度捕捞导致水生动物种群数量减少的,应当实行禁渔措施;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
(四)通过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的恢复与改造,保护生物多样性。候鸟栖息地所在区域应当划为保护范围,在繁殖季节实施专门保护;
(五)在湿地公园内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湿地。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需要临时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十九条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湿地公园的门票及其相关服务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烧荒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五)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六)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施放违禁药物或者乱倒固体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凡需在湿地公园引进外来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省级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对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省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公园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公园的;
(三)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放违禁药物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公园内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擅自移动、破坏湿地公园保护界桩、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采取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措施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违法造成湿地公园生态功能退化制止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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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山东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湿地公园的健康发展,规范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湿地公园建设可以享受国家生态建设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设区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湿地公园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湿地公园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设区市)级湿地公园、县(市、区)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依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设区市)级湿地公园、县(市、区)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市(设区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湿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资源权属清晰,管理机构明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包括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七条申请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的市(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提报的申请文件及申报书;
(二)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反映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三)拟建省级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的证明文件;
(四)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拟建省级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文件;
(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文件,跨县(市、区)的需出具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文件。
第八条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遵照以下程序:
(一)市(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二)省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实地考察、评审;对不符合要求的,在10日内告知申请单位。
(三)申报单位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总体规划和有关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
(四)省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实地考察和评审结论,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湿地公园采取下列方式命名:
市(设区市)或县(市、区、)名称湿地名省级(或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第十条已设立的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
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市(设区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十二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xx年,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实施。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国家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应当根据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
湿地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指标。在游览区域内应当设置防火、安全、环保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保障游览安全和经营秩序。
第十七条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湿地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保持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
第二十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进行污染水体、生产砍伐、围垦造田、开矿、采石、修坟以及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破坏湿地资源或湿地景观的活动;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改变湿地公园内自然湿地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凡需在湿地公园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报批。
禁止引进任何会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第二十三条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省级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省级湿地公园”称号。
市(设区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市(设区市)、县(市、区)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xx年5月19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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