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与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其他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粤71行终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玮林彦易鸣娟
【审理法官】丁玮林彦易鸣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光;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杨光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杨光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杨光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未经办理临时占道经营许可,超出门窗占道经营,经被上诉人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继续无证占道经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质证维持原判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办理临时占道经营许可,超出门窗占道经营,经被上诉人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继续无证占道经营。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无证占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并依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两千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应的权利,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所提文书送达问题,原审判决已作出回应,本院同意原审判决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6:52: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下称涉案地址)经营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该店于2017年1月12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业,持有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12日核发的《营业执照》。 2018年11月8日,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前往涉案地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址正开门营业,店内有2名工作人员,原告妻子在店内前台,还发现该址超出门窗外摆放有2张桌子、7张凳子,占地面积约为2平方米,另有2名顾客坐在外摆桌椅上消费。被告工作人员当场向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原告)送达荔综城责字〔2018〕2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称:“你(单位)于2018年11月8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进行超出门窗外占道经营,违反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告陈述由于拒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故在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将该文书留置在涉案地址,为此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予以证明,其中,《现场照片》显示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侧,《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上盖有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印章。 2018年11月19日14时50分,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前往涉案地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址正开门营业,店内有3名工作人员,摆放了4张桌子及收银二维码,有红色食品餐牌,还发现该址超出门窗外摆放有2张桌子、7张凳子、1台冰箱,占地面积约为4平方米。现场未能出示《占道经营许可证》。被告工作人员当场向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送达荔综城询字〔2018〕20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11月22日15时00分携带《临时占道许可证》等材料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及听取处理意见。被告陈述由于拒收《询问通知书》,故在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将该文书留置在涉案地址,为此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予以证明,该《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上盖有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印章。 2018年11月27日,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到涉案地址,发现该店正开门营业,有2名工作人员正在工作,其中一名为原告妻子。当日,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送达荔综城告字〔2018〕2014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陈述由于拒收《告知书》,故在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将该文书留置在涉案地址,为此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予以证明,该《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上盖有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印章。 2018年12月5日,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荔综城处字〔2018〕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当事单位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于2018年11月19日14时50分在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某某某某某进行超出门窗无证占道经营,占地面积约为4平方米。当事人未办理《临时占道经营许可证》。以上事实违反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陈述由于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在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将该文书留置在涉案地址,为此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予以证明,该《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上盖有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印章。 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4月在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店面上看到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原告陈述未办理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口临时占道经营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道路两侧建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地址经营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该店位于道路一侧。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8日接到投诉后前往涉案地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超出门窗外占道经营,遂当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19日14时50分再次前往上述地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仍超出门窗无证占道经营,占地面积约为4平方米。诉讼中,原告也陈述未办理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口临时占道经营许可,故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明上述情况后,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的权利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之后,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两千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撤销诉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将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意见。根据《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原告的陈述可知,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上述四份文书分别留置在原告经营的店面,送达该四份文书时,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均有工作人员在店内,且原告也陈述在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店面上看到上述四份文书,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杨光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超出店铺占道经营,无需办理《占用道路经营许可证》。二、本案门店前的桌椅并非用作门店经营使用,而是方便街坊群众闲坐休息之用。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证据中,并未查看到涉案店铺经营的物品和顾客,更没有证人和证言佐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未见有居委人员在场,加盖居委会公章,亦未见有任何人员的签名及加注时间、现场是否确有居委人员在场,上诉人不作认同。五、上诉人未在居所收到任何相关被上诉人发出的所有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被上诉人未尽送达告知责任,令上诉人未能及时获取相关信息进行质证和答辩,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亦是被上诉人对法律的漠视。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盼能得到公平公正依法的判决。
杨光与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其他(城建)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71行终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肖长安,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光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28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下称涉案地址)经营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该店于2017年1月12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业,持有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12日核发的《营业执照》。
2018年11月8日,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前往涉案地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址正开门营业,店内有2名工作人员,原告妻子在店内前台,还发现该址超出门窗外摆放有2张桌子、7张凳子,占地面积约为2平方米,另有2名顾客坐在外摆桌椅上消费。被告工作人员当场向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原告)送达荔综城责字〔2018〕2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称:“你(单位)于2018年11月8日在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进行超出门窗外占道经营,违反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被告陈述由于拒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故在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将该文书留置在涉案地址,为此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予以证明,其中,《现场照片》显示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侧,《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上盖有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印章。
2018年11月19日14时50分,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前往涉案地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址正开门营业,店内有3名工作人员,摆放了4张桌子及收银二维码,有红色食品餐牌,还发现该址超出门窗外摆放有2张桌子、7张凳子、1台冰箱,占地面积约为4平方米。现场未能出示《占道经营许可证》。被告工作人员当场向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送达荔综城询字〔2018〕20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11月22日15时00分携带《临时占道许可证》等材料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及听取处理意见。被告陈述由于拒收《询问通知书》,故在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将该文书留置在涉案地址,为此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予以证明,该《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上盖有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印章。
2018年11月27日,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到涉案地址,发现该店正开门营业,有2名工作人员正在工作,其中一名为原告妻子。当日,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送达荔综城告字〔2018〕2014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陈述由于拒收《告知书》,故在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将该文书留置在涉案地址,为此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予以证明,该《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上盖有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印章。
2018年12月5日,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作出并送达荔综城处字〔2018〕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当事单位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于2018年11月19日14时50分在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某某某某某进行超出门窗无证占道经营,占地面积约为4平方米。当事人未办理《临时占道经营许可证》。以上事实违反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陈述由于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在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将该文书留置在涉案地址,为此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予以证明,该《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上盖有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印章。
原告陈述其于2019年4月在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店面上看到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原告陈述未办理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口临时占道经营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道路两侧建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地址经营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该店位于道路一侧。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8日接到投诉后前往涉案地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超出门窗外占道经营,遂当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19日14时50分再次前往上述地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仍超出门窗无证占道经营,占地面积约为4平方米。诉讼中,原告也陈述未办理广州市荔湾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口临时占道经营许可,故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查明上述情况后,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的权利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之后,原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两千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撤销诉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将涉案《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的意见。根据《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原告的陈述可知,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街桃源社区某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上述四份文书分别留置在原告经营的店面,送达该四份文书时,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均有工作人员在店内,且原告也陈述在广州市荔湾区养生炖品店店面上看到上述四份文书,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光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超出店铺占道经营,无需办理《占用道路经营许可证》。二、本案门店前的桌椅并非用作门店经营使用,而是方便街坊群众闲坐休息之用。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照片证据中,并未查看到涉案店铺经营的物品和顾客,更没有证人和证言佐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中,未见有居委人员在场,加盖居委会公章,亦未见有任何人员的签名及加注时间、现场是否确有居委人员在场,上诉人不作认同。五、上诉人未在居所收到任何相关被上诉人发出的所有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的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被上诉人未尽送达告知责任,令上诉人未能及时获取相关信息进行质证和答辩,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亦是被上诉人对法律的漠视。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盼能得到公平公正依法的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办理临时占道经营许可,超出门窗占道经营,经被上诉人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继续无证占道经营。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无证占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并依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两千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应的权利,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所提文书送达问题,原审判决已作出回应,本院同意原审判决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丁 玮
审 判 员 林 彦
审 判 员 易鸣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丽敏
书 记 员 苏瑛琪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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