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使用和返还
摘要:在长期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中,发现有许多施工合同在质保金的预留、使用和返还的约定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尤其是将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与保修期挂钩,给施工单位增加了额外的资金成本,同时也破坏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本文着重从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后期管理方面阐述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使用和返还。
工程质量保证金(简称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承包单位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这里的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是指施工承包单位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合同约定的缺陷修复责任的期限。
建筑行业在质保金的预留、使用和返还方面的现行法规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于2017年6月20日制订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该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及期限
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预留质保金,质保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质保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对于在期中付款时遇以下情况,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质量保证金。
1.施工承包单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
2.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
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施工承包单位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
在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已由建设单位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部位或部件遭损坏的,施工承包单位应负责修复,直至检验合格为止。
因施工承包单位原因造成的缺陷,施工承包单位应承担修复和查验费用。施工承包单位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修复缺陷的,建设单位可自行修复或委托其他人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应由施工承包单位承担。
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的缺陷,建设单位应承担修复和查验费用,并支付施工承包单位合理利润。因他人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缺陷,施工承包单位不承担修复和查验费用,建设单位不得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建设单位委托施工承包单位修复的,建设单位应支付施工承包单位相应的修复和查验费用。
四、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
缺陷责任期满时,施工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申请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单位在接到施工承包单位返还质保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施工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剩余质保金返还给施工承包单位。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质保金返还给施工承包单位,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同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还规定,缺陷责任期满时,施工承包单位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建设单位有权扣留质保金直至施工承包单位完成剩余工作。
五、合同中常见问题及处理建议
1.质量保证金预留金额的基数为合同价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七条规定,发包人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很显然这里质量保证金预留金额的基数指的是工程价款结算总额而不是合同价,用合同价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金额基数是不准确的。
出现此种情况,建设单位在财务付款时通常会将质量保证金预留金额的基数调整为工程结算价款总额。
2.质量保证金预留金额为工程结算总额的5%
造成此种问题的原因是施工承包单位的合同管理部门没有认真学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于2017年6月20日制订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此种问题出现后,施工承包单位通常是很被动的,但也应与建设单位积极协商,提供将质量保证金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进行调整或其他可行方案,尽量减少损失,总之争取在取得谅解的前提下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3.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与工程保修期挂钩
通常在合同中约定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返还一部分,剩余部分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5年后返还,有些合同甚至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5年后返还。类似严重损害施工承包单位利益的约定甚至在大型特级资质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也时常出现,很是令人遗憾。
造成此种结果的根本原因是施工承包单位合同管理部门对缺陷责任期和工程保修期概念不清,又没认真学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所致。
缺陷责任期是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一个期限,而工程保修期是发承包双方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保修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显然,缺陷责任期不能等同于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实质上是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一个期限。至于缺陷责任期满,建设单位将剩余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施工承包单位后的工程维修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门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种问题出现后,施工承包单位通常是很被动的,但也应与建设单位积极协商,提供要么在缺陷责任期满返还质量保证金、要么将缺陷责任期满后的剩余质量保证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或其他可行方案,尽量减少损失,总之争取在取得谅解的前提下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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