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高桥牧工商有限公司诉上海斯宸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

时间:23-06-04 网友

xxx诉xxx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由】民事 海事海商纠纷 海事海商纠纷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2013.09.17

【案件字号】(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敏胡海龙许毅瑾

【审理法官】董敏胡海龙许毅瑾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董玮杰,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 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江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玮杰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江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xxx诉xxx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项顺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玮杰,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法定代表人孙陆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化工仓库,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6600号。

负责人项顺德,该仓库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玮杰,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静艳,xxx职员。

上诉人xxx(以下简称牧工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以下简称斯宸特公司)、原审被告xxx化工仓库(以下简称化工仓库)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牧工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玮杰,斯宸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玉鑫,化工仓库的委托代理人董玮杰、项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浙江省淳安县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外贸公司)委托斯宸特公司办理一批发往墨西哥货物的海运出口手续,该货物存放在斯宸特公司指定的化工仓库位于张杨北路6600号的仓库(以下简称牧工商仓库),相关收货凭证编号为SGTEMEXCWM11080273、SGTEMEXCWM11080273-1至SGTEMEXCWM11080273-9,仓储费由淳安外贸公司直接包干支付给斯宸特公司。同年8月19日02时40分许,该仓库打包棚发生火灾。同年8月30日,化工仓库向斯宸特公司出具货物灭失通知单,确认斯宸特公司上述收货凭证下共计232件货物及52个空纸筒在火灾中被全部焚毁。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沪浦四公消火重认[201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撤销了沪浦四公消火认字[2011]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放火、电气故障、遗留火种、使用明火不慎引发火种的可能,未发现物质自燃的证据,无法排除锂电池故障引发火种的可能。”

淳安外贸公司因涉案货物灭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赔偿诉讼。2012年9月17日,该院作出(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244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44号判决书),认定涉案货物价值为人民币725,602元,判令斯宸特公司赔偿淳安外贸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25,602元及该款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5元。2013年1月29日,淳安外贸公司出具收据,记载通过转账方式收到斯宸特公司支付的火灾赔款人民币725,502元、赔款利息人民币22,500元,合计人民币748,002元。斯宸特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赔款的支付实际是通过抵扣淳安外贸公司应付费用方式完成,并非该收据记载的银行转账方式。

斯宸特公司确认因货物全部烧毁,与化工仓库尚未进行仓储费结算。化工仓库虽否认其与斯宸特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在庭审中确认,就涉案货物,其曾向上海鑫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物流)的张在旺主张过仓储费,但尚未收到。

另查明,化工仓库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储存、装卸业务、其他物资储存、代办运输;牧工商公司系化工仓库的总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淳安外贸公司委托斯宸特公司办理货物海运出口货代事宜,并根据斯宸特公司的指示,将涉案货物存放于牧工商仓库,化工仓库也确认货物存放在其仓库的事实,并在火灾发生后,向斯宸特公司发出货物灭失通知单,在化工仓库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斯宸特公司与化工仓库之间事实上成立以仓储为内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生效。化工仓库关于其并非与斯宸特公司,而是与鑫丰物流就涉案货物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仓储合同的内容确定斯宸特公司与化工仓库的权利义务。涉案货物系在仓储期间,因仓库打包棚发生火灾而全部灭失,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火灾虽无法排除案外货物锂电池故障引发的可能,但确非由涉案货物引起,故斯宸特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而化工仓库作为货物的保管人,依法应当承担涉案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化工仓库主张其并未收到斯宸特公司支付的仓储费,因此根据法律关于无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其若无重大过失,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斯宸特公司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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