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1: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协议
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
出让方甲方:
受让方乙方:
为了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农村土地使用权合理流转工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本集体的土地转让给乙方,并达成以下协议:
一、土地流转方式:土地使用权转让。
二、土地流转用途:
乙方将流转来的土地作为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 》项目的基地及配套设施建设。
三、土地流转的范围、数量及土地性质:甲方转让土地共计 亩,东至,南至,西至,北至其中:田土 亩田坎、土埂、沙函、沙坑;坡地 亩。后附简易图示法表明四方边界
四、土地流转期限:
甲方土地转让给乙方的时间从2013年12月01日起至2026年11月日30止,计13年。
五、土地流转费用给付方式:
乙方在双方合同签定后三日内将土地流转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13年按2200元/亩/年。共计人民币 元。
六、甲方土地流转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时足额交付土地流转费用。
2、甲方不得阻挠乙方施工、建设和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不得损害乙方的人、财、物。若甲方阻挠乙方施工、建设和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致使乙方造成损失的,所受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额赔偿。
3、乙方招聘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甲方人员,但必须服从乙方的工作安排、管理、调动,一切按本公司规章执行。
4、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该土地和相关土地1:500红线图交付乙方。
5、未经乙方允许,甲方不得进入乙方场内。
6、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搞好周边的治安,确保乙方正常经营。
七、乙方土地流转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需按时足额交付土地流转费用。
2、乙方有权利在所流转的土地上进行根据需要自行建设相关配套设施。
3、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随意弃耕、抛荒,不得从事掠夺性经营。
4、乙方在转包期内,将转包合同约定期享有的部分或全部权利转包给第三人,需要经甲方和发包方同意,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5、乙方生产须达到环保要求。
6、合同期满后,乙方需要继续租赁土地,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租赁。
八、其他事项:
1、如遇国家征用,甲方享有国家政策规定的土地补偿费用。乙方享有产业补助、补贴及自行争取的项目补助。
2、乙方租赁土地,在国家重点工程、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用地时待政府赔付后,合同自行终止。甲方全额享受土地的赔偿,乙方全额享受建设设施和自有资产的补偿及乙方赔偿后的附作物。如遇国家政策允许该宗土地征用时,乙方可按有关政策,同等条件下优先征用。乙方征用土地后,该合同自行终止。征地费用另行商议。
九、土地流转违约责任:
1、在合同有效期间,甲乙双方必须自行履行。若不履行合同,违约方须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2、乙方逾期支付土地租用金,每延迟一天,应按支付费用的__%承担违约金,超出支付期限半年以上,该合同自行终止。
十、土地流转合同纠纷处理
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按国家颁布的《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央和省、市关于第二轮土地延包及农村土地流转管理政策执行。首先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纠纷调解,如遇调解后双方仍有异议,则到县级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仲裁;仍不服仲裁机构结论的,可在接到仲裁通知书15日内向法院起诉。
十一、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二、本合同甲、乙双方签章生效,一式六份:甲方市县级政府一份,镇人民政府一份,土地流转合作社一份,乙方三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承包方)(受让方)年月日
年月日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
批准或备案意见(盖章):
*年*月*日
篇2:广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广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制定说明
为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规范我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秩序,促进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高效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权益人合法权益,我局牵头拟定了《广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草拟《办法》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意义
(一)《办法》出台的深远影响。
1.是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必然要求。
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提出了"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十六字针。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抓紧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政策,规范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市委九届五次全会也提出,要着力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推动产业的优化升级。因此,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推动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工作是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的重要部署的重要措施。
2.关系农村改革发展事业。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农村改革是我国改革的关键环节,目前面临着不少困难和挑战。《决定》指出"农业基础仍然薄弱,最需加强;农村发展仍然滞后,最需扶持;农民增收仍然困难,最需要加快。"我国总体上已经进入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进入加速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重要时期。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应充分发挥农民所有的农地和建设用地的巨大价值。自80年代试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到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出台,农用地的价值被逐步激活,农用地的流转也日益规范、成熟。因此,决定提出"应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而面对尚在沉睡的集体建设用地,则需要促进、规范其流转,逐步挖掘、释放蕴涵的巨大价值,逐步建立城乡一体的土地市场。健全农村制度体系,探索建立新制度,以制度建设和创新推动农村改革发展不断深化。
3.关系国民经济增长对拉动内需的要求。
受近期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经济形势不容乐观。11月9日,国务院出台十条政策,提出用4万亿资金拉动内需,加快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特别是农村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灾后重建,提高城乡居民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收入水平,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面对广州外贸增速明显放缓,张广宁市长指出,着力扩大内需是当前应对金融危机的必然选择。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有利于增强集体经济的实力,提高农民收入;有利于拓宽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的融资渠道,集体经济组织可获得城镇化改造的启动资金,乡镇企业可获得进一步发展的资金及通过入股合营等形式实现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农民收入的增加有利于扩大消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释放的融资需求有利于扩大投资。这些都将有利于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增长。
4.关系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
据统计,2007年全国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扩大到了3.33∶1,城乡差距进一步扩大。因此,急切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快推进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格局。一体化格局形成涉及农村的土地、规划、社会管理及行政管理、户籍制度、产业布局、劳动就业等各方面,土地制度的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将直接影响规划、产业布局、农民建房、中心镇改造等方面进展,关系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必然性。
1.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优化配置的选择。
一方面,随着经济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广州市建设用地的需求量急剧增长。而另一方面,城镇国有土地可供量日少,有建设用地供给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稀缺。
广州市国有建设用地的稀缺与建设用地需求急剧增长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必然要求土地资源重新优化配置,要求集体建设用地入市。
2.集体土地权利保障的必然。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后出让给使用者获得的出让收益,较多用于城市的公共建设投资,农村公共建设投入相对较少,集体往往得不到直接惠及,必然引起集体为取得同政府行使土地处置权力的平衡而要求集体土地流转。
3.规范集体建设用地自发流转行为的必然要求。
城市化、工业化进程导致对建设用地的需求急剧增长,在国有建设用地的供给难以满足实际需求时,广州市集体建设用地自发流转的行为已经客观存在。但由于自发流转,缺乏合理的规制,引发了诸多问题:一是导致政府调控土地市场的能力被削弱,难以有效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冲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造成土地利用混乱,土地市场秩序受到严重干扰;二是隐形市场活跃,违法用地屡禁不止,耕地保护受到冲击;三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权利缺乏可靠保障,交易不安全,导致法律纠纷不断;四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关系混乱,农民的利益和国家土地税费均难以得到切实保障。集体建设用地自发流转处于法律上的"灰色"地带及伴存的种种问题,对获得相关法律政策支持提出了迫切的要求。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使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合法化、公开化、规范化,有利于将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国家统一的监管体系,实现严格规范管理,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和农民利益。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必要性。
1.有利于进一步促进依法用地、保护耕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因而可以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划申请用地。
我国耕地稀缺问题十分严峻。普通存在的乡镇企业格局,由于缺乏规划,造成大量土地的低效利用,加大了企业的生产成本。为了解决经济发展与耕地保护的矛盾,一方面要靠严格地保护耕地,集约用地;另一方面,要靠存量土地的市场流转,在流转中促使存量严格土地用活用精,承载更大的生产生活空间,使经济持续发展所需要的土地得到满足。因此,只有让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流转起来,才能合理利用土地和有效保护耕地。
2.有利于盘活存量土地,实现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随着城市化和小城镇建设的加快,今后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日益增加,建设用地的供需矛盾将更加突出;与此同时,建设用地闲置和低效利用现象也比较严重。农村土地资产运行低效率,直接损害了国家和农民的利益。因此,有必要通过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使一些闲置或低效利用的存量土地得到充分利用,从根本上提高使用者对土地资产使用效率的关切度,以减少杜绝土地资产浪费和低效利用的现象,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不仅可以盘活集体存量建设用地,而且可以显化集体土地资产价值,实现集体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
3.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妥善解决农民的生活保障问题。
保留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采用流转方式提供建设用地,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使乡村能取得经济收益,然后将收益用之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使农民获得稳定的经济收入和生活保障。
4.有利于减少城镇建设的一次性投入,加快城市化的进程。
随着城市和小城镇的不断扩展,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郊区的人地矛盾进一步加剧。人均耕地少,征地成本高。要政府在城市化过程中先垫付很大的征地成本,现有财力难以承受,将影响城市化的进程。如果缩小征地的范围,对一些经营性用地采用租赁、联营、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不但可以降低建设用地成本,同时还可以使农民共享城市化带来的文明成果,使农民自觉支持城市建设。
5有利于拓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的融资渠道。
推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通过土地出让、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拓宽融资渠道,集体经济组织可获得城镇化改造的启动资金。乡镇企业可以获得进一步发展的资金,且可以通过入股合营等形式进行联合,充分发挥各自企业的规模优势。
二、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制定总体思路。
1.政府管理的角色定位。
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最大的不同在于,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是集体经济组织而非国家。因此,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政府应定位为流转行为之外的一名监管者、见证者,而不再是流转当事人。
2.政府管理的模式定位。
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政府作为所有权人,本质上讲,是出于对国家自身土地收益的维护而进行"行政审批式"管理。这种是一种强行政职权的管理模式。
而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政府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政府监管是基于对整个土地流转市场秩序的监督与维护。因此,政府管理的模式应定为于"行政登记"式的弱行政职权管理。
3.管理办法的定位。
《办法》仅仅定位于规范我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贯彻、实施《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结合我市当地实际,对一些具体的、操作性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
(二)概念界定。
《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省办法》第三条规定,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落实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农用地转用指标。据此,农村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和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均可用于流转。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包括出让、转让、出租、转租、作价(出资)入股、联营、抵押等形式。
(三)流转的程序设置。
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程序:获取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证书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获取同意流转证明书经公开或协议方式确定买受人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缴交税费办理使用权转移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程序:获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签订转让合同办理使用权转移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转租程序:获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签订转租合同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四)地价标准问题。
为保障集体建设用地的价值,逐步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同地同价,建立起一体化的土地市场,本办法设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相应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30%。
(五)流转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
《省办法》规定,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申报价格,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分别牵头制定。但这些相关配套措施均未出台。因此,《办法》也依照《省办法》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明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相关部门制定。
(六)流转工作的具体分工。
流转工作开展的指导思想是事权下放。因此,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县级市局负责本辖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组织实施,公开出让工作由区、县级市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负责,未设立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的区,可以向市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申请。但鉴于土地公开出让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其出让工作的分工属于土地部门内部之间的职能分工,不在此政府规范性文件中予以规定。
三、《办法》主要亮点的条款设置
(一)操作性增强。增设程序性、操作性条款。第9条明确了同意流转证明的取得程序。第13条,明确办理出让、出租、转让时的资料。第15条,明确转租的办理程序。第23条,明确抵押办理的程序。第24条,明确办理抵押的资料。
(二)该实施办法依据省办法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的有关规定,开创性提出了除外条款,即第6条"通过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除保障性住房外的住宅建设。"
(三)为使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更加规范,第10条明确,获取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流转的前提条件。
(四)该办法高度重视农民权益的保护,明确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严格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集体决议的方式,获得同意流转证明。
(五)对于集体建设用地上盖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流转,该办法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第4条明确,房地合一,地流转时,房随着流转。而房流转时,其占地范围的地也随着流转,为避免违法建设随地流转,规定地上建设物和附着物流转时,应取得合法的权属证书。但集体土地上盖房屋流转情况复杂,其流转情形应如何操作,经研究,另行文予以规范。
(六)为保障集体建设用地的价值,逐步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的同地同权,建立起一体化的土地市场,该办法第25条规定了出让、出租不得低于最低价,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30%。
(七)为了促进集体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第29条明确:应该严格按照批准书规定的时间动工开发建设,逾期不建设
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按照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为了强化土地执法监察,第30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的违法使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关规定查处。
篇3:苏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苏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壮大,进一步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保障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城市(镇)规划区以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城市(镇)规划区内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适用本办法。
农村村民宅基地及其他各类住宅用地的流转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房地产开发经营性质的商品住宅、商业、旅游、娱乐等项目用地等不得使用集体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已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依法办理过使用手续、拥有合法权源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或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的行为,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及转让、转租等。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全面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除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宅基地、农民公寓、农民拆迁安置房等需要使用土地的外,其余工业、仓储、科研、打工楼、非房地产开发经营性质的商业、旅游、娱乐等项目用地需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流转方式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个人、其他组织均可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
各市(县)、区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城乡一体化建设,因势利导,统筹规划,鼓励农民集体通过转权让利、保权让利多种方式实现土地所有者权益。
因国家公共利益或城市(镇)规划调整,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或征用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但政府应根据土地开发的实际情况依法依规进行合理补偿。
第六条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集体建设用地土地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流转方案须报经各市(县)政府批准。
农办、发展改革、规划、环保、财政、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资产监管、城乡建设规划、房产登记、拆迁补偿等具体工作及相关配套政策的制定和衔接。
第二章
产权代表界定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代表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代表为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已经量化到村民的,土地所有权代表为村民委员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代表为村内各村民小组。经村内各该村民小组2/3(含本数)以上村民同意,可以将属于本村民小组的土地委托村民委员会代为经营、管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代表为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镇(街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代表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依法取得使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权属审核,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进行土地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在一定年期内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任何建设项目占用土地,都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2)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自愿的原则。村或村民小组出让、租赁本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须经本集体组织2/3以上(含本数)成员或2/3以上(含本数)村民代表的同意。
(3)土地用途管制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商品住宅、商业办公等房地产开发经营性质项目。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可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土地。
(4)统一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管理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在各市(县)统一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规范进行。
(5)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工业、仓储、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6)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各类项目须占用集体建设用地,投资强度、规划指标、用地规模等均应符合国家、省、市关于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和标准。
(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也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的禁止类项目,限制类项目必须按要求经过有权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土地所有权合法明晰,无争议;
(3)已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依法办理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或已依法批准转为建设用地;
(4)拟出让或租赁土地已按规定落实农民安置补偿,或者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
(5)未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的;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土地所有者代表和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与土地使用者、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出让或租赁合同,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协议书。
出让、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出让价款(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土地使用条件、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集体土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协议书应当明确开发土地的规划指标、产业类型、投资强度、闲置费收取、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协议书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确定,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年限按以下情况确定:
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
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向当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出让或租赁土地的书面申请,包括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意向价格、项目类别、投资总额等内容。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拟出让、租赁宗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相关权属证明;
(2)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代表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分别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小组2/3以上(含本数)成员同意出让、租赁该宗土地的证明;
村委会代管的村民小组所有土地,需提交该村民小组2/3以上(含本数)成员同意出让、租赁该宗土地的证明;
土地所有权代表为乡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的,提交乡镇政府同意出让、租赁该宗土地的证明;
(3)土地所有权人与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原土地使用者退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
城镇规划区外依法转为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出具的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已落实补偿的证明及相关材料;
(4)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规划红线图;
(5)规划用途为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各市(县)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核意见及环保部门出具的环评意见及要求;
(6)具有在苏州全市范围内注册的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土地中介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
(7)有意向使用人的,提供意向使用人的用地申请。
2、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规划意见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及勘测定界,并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拟定集体建设用地出让或租赁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出让或租赁的方式;
(3)土地用途、用地规模、投资强度等是否符合土地供应政策及节约集约利用的标准;
(4)审核确定评估地价;
3、根据政府批准文件,由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土地交易服务机构在土地有形市场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可协议出让(租赁)的,按规定进行公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文件,由土地交易服务机构根据发改、规划、环保、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以及土地所有者代表的意见组织编制,但不得设置可能影响公平交易的条件。具体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的相关规定。
4、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成交后,或者协议出让(租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土地受让方(承租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别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及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协议;
5、土地受让方(承租方)根据合同和出让(租赁)文件约定向市(县)财政指定专户缴付土地出让价款(租金)。并到当地发改、规划、环保部门办理项目建设相关手续。
6、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受让方按规定缴付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土地受让方凭出让(租赁)合同、出让价款(租金)付清凭证、缴税凭证及发改、规划、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租赁)合同和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协议明确的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利用条件的,按照合同、协议约定的条款处置。涉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一年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原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办理过集体土地流转手续的,发生土地使用权(包括地面建筑物)转让、出租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补办土地出让或租赁手续,并交纳不低于评估核定价格40%的土地价款。其中拟改变用途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商品住宅、商业用房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出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已按照出让(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土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租赁)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总投资额的25%或已开发建设面积超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
3、属于工业厂房、工业仓储、工业研发,其他营业性的公用设施用地、公益项目用地、营利性教育用地、营利性医疗用地、外来人口集中居住地(打工楼、集宿楼)用地须转让、出租的,应当符合《苏州市工业用地公开交易办法》规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4、通过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转租的,应经土地所有权者同意。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
1、被依法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2、共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3、权属有争议的;
4、未按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利用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的;
5、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批准,同时新的土地使用人应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开发利用协议。
转让、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原出让、租赁合同。转让、出租合同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集体建设用地出租(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按以下程序办理:
1、土地使用者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包括转让方原签订的转让合同)、出租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新建项目的立项文件及规划意见等相关资料,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
2、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转让(租赁)价格及相关材料,符合条件的进行转让(出租)合同鉴证;
3、流转双方缴纳相应税费后,按规定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双方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转让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水平的,土地所有权者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原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办理过集体土地流转手续的,未经补办土地流转手续,缴纳土地收益,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第五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的规定,并应到当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须提交下列资料:
1、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主合同;
2、抵押合同;
3、土地使用证;
4、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5、原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未办理过集体土地流转手续的,必须提交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包括在实现抵押权时是否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补偿后转为国有土地;征地费是否作为清偿资金等内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签名确认的材料),以及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的地价评估报告;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国土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到期,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权人依法处置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原则上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但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明确征为国有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定级估价及基准地价的编制工作,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执行,并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状况适时调整。
集体土地流转底价、起报价、成交价不得低于取得土地时对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偿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之和。
工业项目用地实行最低流转保护价制度,最低流转保护价不得低于同地区同级别国有建设用地出让最低价的80%。国家和省有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具体要求执行。集体土地用于工业仓储项目建设的,流转底价、起报价、成交价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保护价。
第三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出让、租赁所取得的土地收益,主要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但应向政府缴纳不高于流转合同价款15%的土地收益。
集体土地出让、租赁政府收益部分,由各市和乡镇二级分成,具体收缴办法和分配政策由各市、吴中、相城、高新区、工业园区各自研究确定。
第四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租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的土地收益必须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并应设定土地收益专户。具体土地收益使用、监管实施办法由市农办、劳动社会保障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如实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可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各市、区人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契税、增值收益等税费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苏州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收益,除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及增值收益外,其余归土地使用权者所有,但土地流转合同明确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出让、租赁、转让、转租、抵押等交易活动,分别参照国有土地标准缴纳土地交易服务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按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处置。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建设房地产开发经营性质的商服、金融、旅游、娱乐等项目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拒不交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实行公开交易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按照违法用地处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照原《苏州市农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及《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的实施意见》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手续的,暂按已有规定及流转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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