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流轮岗暂行办法

时间:24-04-16 网友

市××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交流轮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干部队伍建设,使局系统工作人员(包括局管干部、各单位中层及一般干部职工,下同)在多个工作岗位经受锻炼,丰富经验,勤政廉洁,提高工作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流轮岗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完善干部管理机制,促进干部多岗位锻炼成才,增强干部队伍活力,促进干部队伍勤政廉政,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和执政能力,为实现环境保护工作的历史性转变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流,是指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在局机关处室、市区环保分局、局属事业单位之间的调动任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轮岗,是指同一工作单位(处室)内部,工作人员有计划地轮换岗位。

第五条 工作人员交流轮岗工作坚持公开、合理、高效的原则和个人服从组织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交流轮岗的重点是:

(一)局管领导干部;

(二)局管后备干部和工作满5年的优秀年轻干部;

(三)任职超过一定年限应当交流轮岗的工作人员;

(四)在执纪执法、组织人事、财务审计、项目审批、资金管理、行政后勤管理等专职岗位上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应有计划、按比例进行交流:

(一)局管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正职满5年、副职满8年的。其中,负责组织、人事、财务和项目审批、执纪执法等工作的局管领导干部,任职满规定年限的,必须交流;

(二)局管领导干部在同一单位(处室)任正、副职满10年的;

(三)缺乏两个以上单位(处室)任职经历的局管后备干部,或在本单位(处室)工作满5年的优秀年轻干部;

(四)在同一单位(处室)连续工作满5年,本人自愿提出并经本单位领导同意的;

(五)按照《公务员法》和《干部任用条例》等规定须进行任职回避的;

(六)因工作需要、改善干部队伍结构、发挥干部特长或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意,可不交流或暂缓交流: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的;

(二)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三)因患重大疾病正在治疗,不宜交流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

第九条 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原则上应有计划、按比例进行轮岗,必要时也可以在不同单位同类性质岗位之间进行交流:

(一)在同一岗位工作满8年的;

(二)在执法执纪、组织人事、财务审计、项目审批、资金管理、行政后勤管理等同一专职岗位工作满5年的;

(三)因工作能力、专业知识、身体状况等原因,不适应现职岗位的;

(四)应当进行交流的对象,因交流名额限制或其它原因而未能交流的;

(五)其他需要轮岗的。

第十条 下列人员可不作为轮岗对象:

(一)非行政管理职位中部分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

(二)涉及党和国家重要机密的;

(三)职位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合轮岗的。

第三章 程序与纪律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交流轮岗工作在局党组统一领导下进行,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的交流,一般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各单位(处室)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交流人员的建议名单;

(二)局人事处(组织处)征求有关单位(处室)意见,了解拟交流人员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听取本人意见;

(三)局人事处(组织处)拟定工作人员交流方案;

(四)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五)局党组指派专人与本人谈话;

(六)局人事处(组织处)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按规定需进行离任审计的,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三条 根据上级指示或实际工作需要等情况,局党组对局管干部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整交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的轮岗,由各单位(处室)组织实施,科级领导干部的轮岗需报局人事处(组织处)备案。

第十五条 交流轮岗工作应严格执行以下纪律:

(一)工作人员交流轮岗应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职数和人员编制规定,不准超职数、超编制配备;

(二)各单位(处室)必须严格工作人员交流轮岗工作程序,集体研究决定交流轮岗对象,不准个人或少数人指定对象;

(三)各单位(处室)必须严格执行上级关于工作人员交流轮岗的决定;

(四)工作人员必须服从组织作出的交流轮岗决定,接到通知后,必须尽快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在规定时间内到新的工作单位或岗位上班。

对违反上述纪律的当事人或责任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交流轮岗决定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局人事处(组织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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