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9.10.25
∙【字 号】闽高法司〔2019〕10号
∙【施行日期】2019.10.25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鉴定
正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闽高法司〔2019〕1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平潭综合实验区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有关要求,我院对闽高法〔2009〕329号司法鉴定工作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5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厦门海事法院、平潭综合实验区法院、福州铁路运输法院,以及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独立建制的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在其机构内要设立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办公室,负责统一办理审判执行工作中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未设立机构的基层人民法院要配备若干专职工作人员开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自行委托。
第四条 在开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司法鉴定管理处(室)与审判执行部门要依法各履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涉及到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等影响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的事项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处(室)统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实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处(室)负责收集经司法部、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并公告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类的鉴定机构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确认的鉴定机构并分类造册,经审核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后供选择确定使用。
对委托司法鉴定项目超出《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公布的机构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应根据审判执行部门确定的鉴定项目,收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外的相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名单,供选择或确定使用。
第二章 收案
第七条 司法鉴定管理处(室)统一受理本院各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业务,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可以受理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业务。
第八条 司法鉴定的移送采用书面形式。各审判执行部门需要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委托司法鉴定移送表》。移送表中应载明移送部门、案件案号、案由、案情简介、鉴定要求、案件承办人和联系电话等,并经审判执行部门领导审批并加盖公章;
(二)诉讼当事人申请鉴定报告复印件;
(三)经审判执行部门质证确认的有关鉴定材料;
(四)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以及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报告文书等;
(五)与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完整、齐全,其合法性、真实性由各审判执行部门负责确认。
第十条 各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所有鉴定材料必须列出清单,经司法鉴定管理处(室)核对无误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对各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应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委托司法鉴定移送表》的内容填写是否完整;
(二)鉴定的内容和目的是否具体明确;
(三)鉴定事项是否属司法鉴定范畴;
(四)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司法鉴定的要件。
第十二条 鉴定材料初步审查后,对符合鉴定要件的,应录入电脑进行统一收案登记。
第十三条 鉴定材料初步审查后,对不符合鉴定要件的,应向审判执行部门说明原因,并及时退回材料。主要包括:
(一)鉴定材料不具可鉴定条件的;
(二)送检材料与鉴定条件不符的;
(三)委托要求超出鉴定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四)提供材料未经质证确认的;
(五)其他不符合委托司法鉴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在收到各审判执行部门移送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后,须填写《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登记表》,经司法鉴定管理处(室)领导审批,确定案件主办人、协办人。
第三章 选择鉴定机构与委托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法院内部的监管力度,保障诉讼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选择操作应当在当事人、审判执行部门、专职廉政监察员的全程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应根据协商选择、随机选择和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确定鉴定机构。
第十七条 选择鉴定机构应当先从本辖区或本省建立的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涉及复杂或重大疑难案件,且本省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应收集省外的相关鉴定人名册供选择使用。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应在决定受理后的3个工作日内确定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审判执行部门、专职廉政监察员。审判执行部门通知诉讼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到场。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选择方式。
第二十条 为避免被选定的鉴定机构因故不能开展鉴定工作而增加诉讼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财力等,同时影响案件的正常审判执行,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同时确定两家鉴定机构,即首选鉴定机构和备选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 只有在首选鉴定机构因故不能受理委托鉴定的情况下,才可启用备选机构。 因故变更鉴定机构的,要将变更原因以书面形式告知诉讼当事人、审判执行部门及专职廉政监察员。
第二十二条 原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因客观原因都不能及时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审判执行部门和专职廉政监察员。是否重新启动选择鉴定机构程序由审判执行部门决定,并要求审判执行部门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司法鉴定管理处(室)。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选定后,诉讼当事人应当在《诉讼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确认书》或《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同时在场人员也一同签名。
第二十四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需要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选择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由司法鉴定管理处(室)与相关审判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必要时可再次对该鉴定机构的资格、资质进行复审,可要求该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合法有效的专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应对鉴定机构执业诚信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要求鉴定机构提交如下资料:
(一)鉴定机构指定的鉴定人有否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鉴定机构3年内有否被注销专业执业证书;
(三)3年内有否被相关行业协会通报批评;
(四)3年内有否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或纪律处分;
(五)有否因涉嫌违法行为被相关部门调查;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鉴定人资格、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须制作《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鉴定机构、委托鉴定项目、鉴定材料、鉴定的目的要求、鉴定时限、提交报告的份数及委托部门印章。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应及时将委托书与相关鉴定材料移送鉴定机构。涉及移送材料较多的案件,可由司法鉴定管理处(室)承办人员、审判执行部门法官共同与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九条 选择的鉴定机构在省外,同时又需要在送交鉴定材料时介绍案情的,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应与审判执行部门派人共同前往办理。
第三十条 涉及案情重大复杂或社会敏感的案件,以及需要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等案件,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应与审判执行部门派人共同参与。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接到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出具的委托函和送检材料后,按委托要求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接受委托的须提交书面《鉴定受托函》,内容应包括同意受托后制定的具体工作计划,鉴定完成的时间、确定承办鉴定的技术人员名单,以及是否需要补充材料,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等。对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的应要求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管理处(室)收到鉴定机构《鉴定受托函》后,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直接向鉴定机构开列的银行账户交费。鉴定机构收到费用后,启动鉴定程序并及时电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处(室)。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并经催告后3个工作日内仍不交纳的,应视为自动放弃鉴定。
第三十四条 鉴定过程中如鉴定机构提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要求其出具书面报告,司法鉴定管理处(室)收到报告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函告审判执行部门。
第三十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补充的材料必须符合鉴定的基本要求,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补充材料全部移交司法鉴定管理处
(室)。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处(室)收到审判执行部门补充鉴定材料后,须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将补充材料移交鉴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鉴定机构提出鉴定需要勘验现场的,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应通知有关诉讼当事人和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在商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勘验。 同时,司法鉴定管理处(室)与审判执行部门应派人共同在场监督。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执行部门可以向司法鉴定管理处(室)提出补充鉴定评估。
(一)出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的;
(二)原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其他需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情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执行部门可以向司法鉴定管理处(室)提出重新鉴定评估:
(一)原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评估的;
(二)原鉴定人员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评估事项执业资格的;
(三)原鉴定人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鉴定时限与结案
第三十九条 鉴定时限自鉴定材料齐备和交纳鉴定费后正式起算。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补充材料齐全后起算。鉴定过程中出现鉴定中止情形的,中止事由消失后继续计算。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另外确定鉴定时限。
第四十条 鉴定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作,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司法会计等案件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确定的时间完成受委托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等)暂时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对外委托:
(一)审判执行部门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或无法获取必要材料的;
(三)存在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四)当事人不配合的;
(五)当事人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六)其它情况致使委托事项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三条 中止或终止对外委托的,应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正式的说明书。
第四十四条 鉴定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完成受委托的工作,经二次延长时间后仍不能完成的,应终止委托,收回委托材料及全额退还鉴定费,在通报审判执行部门后启用备选鉴定机构。如果备选鉴定机构在鉴定中也出现以上情形的,应重新启动选择鉴定机构程序。
第四十五条 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后,应按专业规范要求,制作鉴定报告一式六份,连同原鉴定材料送交司法鉴定管理处(室)。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处(室)承办人员应按清单核对回收鉴定材料,注意有无材料遗失或毁损,确认无误后,与鉴定机构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七条 收到鉴定报告书后,司法鉴定管理处(室)承办人员应对鉴定文书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按规定受理鉴定业务、是否按程序实施鉴定、是否完成鉴定事项、是否采用规范标准等,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要求鉴定机构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确认报告书内容无误后,司法鉴定管理处(室)承办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审判执行部门办理材料移交手续。移交的材料包括鉴定报告、清单所列送检材料、补充材料及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书材料由司法鉴定管理处(室)装订归档。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管理处(室)承办人员应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七条禁令”的规定开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 同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通则》的有关规定做好司法鉴定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处(室)承办人员负责管理、督办鉴定过程,协调解决鉴定过程中有关问题。对案件的有关保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作出鉴定意见。
第五十一条 司法鉴定管理处(室)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鉴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鉴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进行公正处理的。
第五十二条 司法鉴定管理处(室)承办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应在确定办理案件后1个工作日内主动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鉴定管理处(室)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三条 司法鉴定管理处(室)承办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秘密的;
(二)要求或暗示当事人选择某一鉴定机构的;
(三)与鉴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鉴定机构的吃请、贿赂或索贿的;
(五)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的;
(六)擅自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发现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撤销委托鉴定外,同时对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暂停1年鉴定资格;恢复鉴定资格后又有任何一种与下列情形性质相同行为的,从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中除名,并在3年内不重新录入:
(一)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经告知后拒绝回避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的;
(四)私自接触当事人、私自勘验现场或使用未经人民法院合议庭质证的证据作鉴定的;
(五)接到审判执行部门通知后,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指派或虽有指派但鉴定人本人不履行出庭质询义务的;
(六)不按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
(七)接受委托后擅自转委托其他鉴定机构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完成鉴定的;
(九)其他与上述各项情形性质相近的。
第五十五条 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发现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撤销委托鉴定外,同时立即将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从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中除名,并在5年内不重新录入,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以行贿或串通方法而获得受理委托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登记的;
(四)故意不作为或工作严重不负责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给审判执行工作或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隐瞒3年内受过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涉嫌违法被调查或刑事处罚等问题的;
(六)泄露审判执行秘密的;
(七)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八)其他与上述各项情形性质相近的。
第五十六条 在诉讼中,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在开庭3日前将通知书送达鉴定人。
(二)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三)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四)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由司法鉴定管理处(室)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其他案件委托
第五十七条 关于医疗损害的委托鉴定
(一)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处(室)统一办理医疗损害委托鉴定。委托省内具备条件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二)鉴定机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在医疗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市级医学会、省医学会,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中随机摇号确定。
(三)医学会接受鉴定委托的,应依据医疗争议所涉的专业,主持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相应专业的专家进行鉴定。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有法医参加。
(四)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的,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不具备相应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咨询两名以上具有医疗争议所涉的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临床专家,由提供咨询的临床专家出具书面意见,并载明临床专家的姓名、技术职称、工作单位。
第五十八条 关于罪犯保外就医组织鉴定
(一)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处(室)统一办理在押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残疾及其程度等委托省政府指定医院鉴定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处(室)组织办理辖区两级法院案件的委托鉴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本院案件。
(二)省政府指定医院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鉴定时,必须根据被鉴定人疾病、残疾情况进行相应的检查。被鉴定人或其近亲属提供的医学证明仅作参考,不能作为出具医学鉴定的依据。
(三)省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应当编鉴定号,由两名以上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的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意见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后加盖医院公章,并附临床记录、化验单、影像学资料等有关病历档案。
(四)人民法院审判庭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应请法院法医协助审查。法院法医可组织两名以上具备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进行审核。有必要重新鉴定的,应由司法鉴定管理处(室)委托省政府指定医院中的省级三甲医院进行鉴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福建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规定》(闽高法〔2009〕329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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